劳动合同的订立(集合6篇)

时间:2024-09-20 21:44:07 来源:风铃百科 作者:管理员
劳动合同的订立(集合6篇)

劳动合同的订立(1)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自1995年实施《劳动法》,推行劳动合同制以来,劳动合同为劳动制度改革、稳定劳动关系、使劳动关系走向法制化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笔者在调查中发现,实践中,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时普遍还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有些问题,非常值得我们去认真思考、研究。

订立劳动合同时存在的主要问题

《劳动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这就是说,在订立劳动合同之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二者可以自由协商劳动合同的内容。但在现实中,很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往往将合同的主要内容制定成格式化、定型化的条款,而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劳动者很少有或根本没有修改权。劳动者往往只有缔约或不缔约的选择自由,而不像缔结一般经济合同那样,双方当事人均可以作出要约、承诺,即仅可以对劳动合同表示不接受,而不能提出反要约。这种局面实际上是与“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法律精神不相符的。那么,产生这种局面的原因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可归纳为:(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地位不平等。 特别是在“三资”企业中,企业具有劳动者无法抵抗的优势地位。对于劳动者来说,出卖自己的劳动力,是其赖以生存的'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讲劳动者一旦失去了工作,就等于失去了生存的基础。而在当前劳动力市场为买方市场的情况下,劳动者为了得到一份工作,也只能求全屈就了。所以,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就处在了附属的位置,无从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2)企业为了减少订约成本和增进效率,而简化缔约程序。企业经过与大量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发现这种订约,不断重复的“交易频率”较高,已成为日常工作中例行的工作事项,因此企业希望选择一种既简单省事儿,又能给自己一方较大控制权的订约形式,以节约交易费用。

由于上述原因,致使现在的用人单位把劳动合同定型化、格式化的趋势越演越烈。使处于劣势地位的劳动者,失去了与处于优势地位的企业平等协商的权利。

为了改变这种局面,笔者认为,可以首先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采取措施,尽量缩小劳动者与企业的不平等地位, 如健全社会保障体制。尽管社会保险体制现在已经初步形成,但距离广大劳动者的期望,还有一定的差距,劳动者对失业、生病、养老等问题,仍然心存疑虑。进一步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消除劳动者的后顾之忧,仍是当前政府要解决的一个主要问题。另外,对企业适当增加税收,用于加大职业培训的力度,提高普通劳动者的就业竞争力,也是弥补大部分劳动者的劣势地位,减少其依附性的办法之一。(2 )通过进一步立法来防止企业控制权的膨胀。(3)强化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 通过工会与企业进行集体谈判,并签订集体合同将劳动关系的大部分内容确定于集体合同内。由于集体合同的效力高于劳动合同,从而抵抗企业滥用权利。应该说,这种方式是最行之有效的,因为它涵盖面广、内容具体,又符合企业实际情况,并且订约成本也不大。当然,要想达到理想的效果,最主要的还要依赖我国工会组织的角色换位,真正发挥出工会的维权作用。

劳动合同解除时普遍存在的问题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规定给予了劳动者极大的单方解除权,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可以看出,法律在这一点上已经充分考虑了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几乎没有设置什么障碍和条件。但是,在当前的现实中,仍然有占很大比例的劳动者,他们在行使这种单方解除权,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时,说走马上就走,不按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企业,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或给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了麻烦。为什么这些劳动者连30日都等不及呢?究其原因主要是:(1 )这些劳动者的履约意识和法律意识淡薄。他们已经养成了做事儿十分随意的习惯,不少劳动者的就业观是,先找一份新工作,有了落脚点就立即辞掉旧工作。(2 )有些劳动者是因为受过企业的出资培训或住着企业分配的住房,当他们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时,需要按协议的规定,向企业赔偿培训费或退房。现实中他们往往是基于“跳槽”的目的要解除劳动合同,但又不愿意从兜


劳动合同的订立(2)

[前言]就业工作是每个人都面临的问题。在国家法制日益完善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都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关系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它也是劳动争议处理的主要依据之一,因此,不管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应当掌握一定的劳动合同知识。本文主要从实际操作的角度,介绍一些劳动合同谈判、签订的经验和技巧。

所谓劳动合同,是契约的一种,既是当事人双方的一种合意,也是对劳动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劳动合同是约束劳资双方如实、全面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武器,也是解决劳动争议的主要依据之一。因此,签订一份明确完整、合法合理的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来说都很重要。下面笔者着重从实操的角度介绍一些经验、技巧。

1、 审查限制性条款:由于用人单位在劳动就业关系中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因此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通常会利用这种优势,制定一些不合理的格式条款强迫劳动者接受,比如不合理的服务年限、苛刻的劳动纪律等条款。这类条款片面强化劳动者的义务、限制劳动者的人身自由以及回避用人单位的责任,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实践中,这类限制性条款主要危害在于影响到劳动者的人身、经济、休息休假等主要权利的行使,同时也是引发劳动纠纷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劳动者在签约时应当注意认真审查、推敲相关条款,全面充分理解这类条款的真实含义,并对其中的不合理甚至违法的部分提出异议,避免日后吃亏。因为一些这类条款并不一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只是对劳动者一方相当不利,万一打起官司,话劳动者又不可能主张无效的话,只能自己承担苦果。

2、审查试用期条款:因试用期问题引发劳动纠纷也是比较常见的。法律对试用期有较明确的规定,比如试用期应当包含在劳动期内,试用期内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试用期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合同期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合同期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合同期在6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等等。但由于大多数劳动者不熟悉劳动法律法规,一些用人单位借此签订违法的试用期合同,或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过长的试用期,都直接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试用期长短涉及到工资转正、经济补偿金、培训费以及职工自行流动等问题,提醒劳动者应予留意。

3、审查工作岗位、地点条款。实践中很多劳动争议案件,是由于劳动合同中对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约定不明确引起的。严格上说,这属于劳动条件的一个范畴,用人单位提供什么样的工作岗位、地点直接影响到劳动合同的履行。因此,一些用人单位利用这个空子,故意不把工作岗位、地点写进劳动合同,以达到随时、随意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的目的,无限度扩大用人单位的管理权。遇到此类情况时,劳动者往往很被动,甚至对于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合同内容、故意进行刁难毫无办法,不得不主动辞职。因此,建议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一并明确工作岗位、地点。

4、审查违约条款:除了《劳动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以外,对违约行为通常是通过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条款来约束的。因此,劳动合同中关于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条款十分重要,能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后果。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违约金类型主要有3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违反培训协议的违约金和违纪、失职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金。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中相关条款应当包括对违约的情形、赔偿的范围、处罚的方式、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违约金的数额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才不容易引发争议。对于劳动者来说,在就业签订劳动合同时,务必要注意到有关违约责任是否合法、公平,并结合考虑自己的经济承受能力,避免日后无力承担巨额赔偿金而陷入困境;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也应当注意避免违约赔偿金额过高或过低,做到责任对等,权义一致。

5、 审查工资、补助和奖金条款:此类条款涉及到劳动者的经济权利。关于劳动合同中的工资金额,不仅是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也是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等的计算依据,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在约定工资数额时应当尽量争取把数额写清楚,以免在仲裁、诉讼时无法举证而导致权益受损


劳动合同的订立(3)

劳动合同订立原则

即劳动合同必须依法订立,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原则的具体要求如下:

1.劳动合同的主体合法。即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备合法资格,劳动者应是年满16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是中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用人单位应是依法成立或核准登记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具有用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我国有关劳动法规对劳动合同主体中的一些问题做了如下规定:

(1)厂长(经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2)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劳动者的一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但在订立劳动合同的方式上,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党委书记、工会主席可以和厂长、经理一样,与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

(3)实行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依据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承租人、承包人如果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4)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劳务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

(5)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6)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可就劳动合同中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予以变更。

(7)请长病假的职工,在病假期间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8)原固定职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9)对于用人单位招(接)收的大中专毕业生,按有关规定签订了服务合同或其他协议的,未到期的仍应继续履行,并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2.劳动合同的内容合法。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对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劳动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其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包括国家的劳动法律、法规,也包括国家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劳动合同的内容具体表现为劳动合同的条款。一般分为必备条款和可备条款。

(1)必备条款。必备条款是法律规定的生效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劳动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第一,劳动合同期限;第二,工作内容;第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第四,劳动报酬;第五,劳动纪律;第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第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2)可备条款。可备条款是法律规定的生效劳动合同可以具备的条款。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可备条款,缺少可备条款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成立。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可备条款包括:

第一,试用期条款。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考察期。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不得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试用期内劳动者的工资等待遇可以与正式职工有所差异,但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劳动条件和劳动标准之下使用被试用者。试用期满,被试用者即成为正式职工。

试用期一般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的劳动者。在原固定工转制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原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不再约定试用期。对劳动合同的试用期,我国劳动法作了限制性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的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第二,保守商业秘密和专有技术秘密条款。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专有技术秘密的义务,一般还可以约定在终止劳动关系后的一年以内劳动者继续承担保守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专有技术秘密的义务。

第三,禁止同业竞争条款。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一般不超过3年),不能到与原用人单位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业务。做这种约定的同时,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一定经济补偿。否则,该约定无效。

其他可备条款还有第二职业条款,违约金和赔偿金条款、补充保险、福利条款等。

除以上必备条款和可备条款外,我国劳动法还规定了禁止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款,即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

3.劳动合同订立的程序和形式合法。劳动合同订立的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强迫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的形式依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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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的订立(4)

劳动合同订立的概念

1.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例外: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注意:劳动关系的建立≠劳动合同订立

未定合同时间 用人单位 劳动者

用工1个月内 补签书面劳动合同 不与用人单位签合同,只能获得劳动报酬,无经济补偿。

用工满1月未满1年 1.补签书面劳动合同;

2.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两倍的工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不与用人单位签合同,可获得经济补偿。

用工满1年 1.立即与劳动者补签书面劳动合同。

2.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补偿;(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

3.视为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的当日)

知识点三、劳动合同的类型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重点)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长期性的合同)。

注意: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例题·多选题】下列情况下,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有( )。

A.劳动者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

B.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

C.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D.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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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的订立(5)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可。否则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以下是小编整理的订立无固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谢谢你的阅读。

一、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几种情形

约定情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法定情形:下列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20xx年;对应前款: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时,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

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单位连续工作满20xx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0xx年的;

“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主要针对事业单位改制,对应前款的订立;“国有企业改制”,对应前款的重新订立

前款:订立或重新订立时,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

3、连续订立2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40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对应前款: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时,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

第二个合同期满,就满足了“连续订立2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只要劳动者提出续订,用人单位只能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换言之,只要进入了第二个合同期,除非劳动者放弃,必然会导致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遏制劳动合同短期化,提高就业的质量和稳定性。

因此,在订立第一次合同时,用人单位不能以一年为最佳选择,除非你一年换一批人;职工中劳动合同到期时段应当拉开距离。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是铁合同:出现了法定情形,仍然可以依法解除合同;进行经济性裁员时,只规定优先留用;放宽了经济性裁员的条件。

这些规定的目的除了提高就业的稳定性外,还考虑了市场经济下企业对劳动力既要保持相对稳定、又要合理流动的需求。

3种情形已经逻辑地包含了原《劳动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劳动法》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不作为一种情形罗列。

二、用人单位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上的举证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以上(2)、(3)、(4)种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实施有几个问题需要用人单位提供证据:

(1)用人单位要证明劳动者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有十年或不够十年。

(2)用人单位要证明本单位是不是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是否是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要证明劳动者是不是已经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要求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还要保留劳动者的书面意见作为证据。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实施实际上暗藏了一个很大的“陷阱”,用人单位一不留神将很容易掉入。一种可能发生的情况是:在劳动者符合法定三种情形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也默认接受,但时隔数月或者数年,突然要求单位从该固定期限合同订立之日开始每月支付两倍工资,从法律规定看,其主张是可以成立的,因为劳动者并没有提出过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本应当主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有一种可能发生的情况是:劳动者口头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劳动者的意思订立,但履行一段时间后,劳动者反悔,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两倍工资,如果用人单位不能举证系劳动者提出的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面临支付两倍工资的风险。


劳动合同的订立(6)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针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了可以订立、应当订立和视为订立三种情形。以下是详细内容:

一、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形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主要有三种情形: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十加十”)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针对上述三种情形,如果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出现上述三种情形,是否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主动权在劳动者一方,即上述情形出现后,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合同的,那么应当订立固定期限。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用人单位则不得拒绝,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

同时提醒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该条款中第三种情形中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各地区的理解和适用是有所不同的。在上海是在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劳动合同后,在第三次订立劳动合同时,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但是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续签第三次劳动合同的,则不适用该条款;而在北京则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签订过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如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对于第三次劳动合同的签订与否,用人单位已经没有选择权。其他各省也有所区别,建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适用该条款前要先了解当地的具体规定,再行判断是否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超过一年没有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那么从用工之日起第二年开始,视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无需具备第二项中的任何一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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